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纪处分批准权限
更新时间:2016-04-21  来源:云南省纪委

    一、给予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凡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的,要报中央备案。给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会以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然后由这一集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备案。

    二、给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给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给予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上述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三、对《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各部委、办以及属于这一级的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局长、党组书记,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对列入《中央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的不是副部长级干部,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院长,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四、给予基层党委管辖的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党章》规定:给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应分别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这里讲的县级纪委,不仅包括现、县级市、旗等地方纪委,同时也包括县级或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经过党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纪律检查委员会,都可以根据《党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审查批准给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如果给党员领导干部以开除党籍处分,还应按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报批。

    五、特殊情况下直接决定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党章》第四十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根据这一规定,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纪委,对本级纪委批准权限内和下级党委、纪委批准权限内的违纪党员,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如果违纪党员的处分按照批准权限应由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员、纪委批准的,那么这一级纪委在作出处分决定后,应报同级党委或上级党委、纪委批准后方能生效。

    六、改变下级纪委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党章》第四十五条规定,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案件所作的决定。但如果所要改变的下级纪委的决定,已经得到它的同级党委的批准,上级纪委应当尽量与下级党委协商,如果下级党委同意改变,则由他们先自行作出改变的决定,然后由上级纪委批复。如果经过协商意见仍不一致时,这种改变必须经过它的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七、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纪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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