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海口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7年10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或者登录“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网站、“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法制委”微信公众号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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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法制委员会
2017年9月26日
关于《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9月1日在海口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的有关情况作说明:
一、制定《办法(草案)》的必要性
目前,我市日均处理生活垃圾3000吨,产生量正以每年10%的速度持续快速增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主,无害化填埋为辅。做为传统的垃圾混合收集方式已不能满足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我市早在90年代就选取小范围试点探索开展垃圾分类工作,但是实际效果不理想。在2000年时,我市开始把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工作安排在5个物业辖区同步展开,几年后垃圾袋装工作得到较好的落实,但垃圾分类进展缓慢。2002年底我市出台方案,从2003年开始试点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置了便于区分的上千个环保型分类垃圾箱替代原来的垃圾圆桶。然而,因为市民意识不强,垃圾分类进展缓慢,各种类型的垃圾还是继续混扔。2010年8月,我市启动垃圾分类试点工作,在全市范围的党政机关、学校、大型企业、社区、星级酒店、景区、港口、车站、码头、农贸市场、商场等具有代表性的50个单位、35条道路进行了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共分为有害垃圾、废玻璃、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四类。但由于经费有限等原因,此项工作未持续开展。2014年3月4日《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颁布实施,成立了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工作领导小组,确立了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工作的指导思想,即以垃圾分类、源头减量为突破口,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着力规范“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源头减量”的处理体系,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群众参与、市场化运作、法制化规范的运行机制,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同步发展,经过几年来的探索与实践,逐步在住宅小区、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工作。
但由于缺乏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力度不够,缺乏垃圾分类标准、监督考核制度以及奖罚机制,配套设施不健全等原因,致使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未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有必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立法解决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所遇到的适用范围不清、职责分工不明确、分类标准和要求不统一、分类设施不配套、责任不明确、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引导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实现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办法(草案)》的出台将会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有序开展,为海口实现“双创”目标和建设国际化滨江滨海花园城市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的立法计划,为保证办法草案的起草质量,由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常委会叶霞副主任带队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海口市法制局、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及部分人大代表赴深圳市、杭州市、台湾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局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市环卫局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参照正在省政府征求意见阶段的《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的内容,结合本市实际,借鉴其他城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起草形成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按照立法程序向相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多次召开论证会,在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数易其稿,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经报市政府办转市法制局审查修改形成了《办法》,报请市政府审议。
《办法(草案)》主要依据和参考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口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借鉴台湾地区、深圳、杭州、广州等城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七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分类标准和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主要明确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定义和适用范围
《办法(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其他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上述规定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制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主要考虑城乡统筹发展,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也应当同步推进。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涉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以明确与生活垃圾相关的其他垃圾管理适用的法律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三条将生活垃圾定义为,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职责分工
《办法(草案)》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一是《办法(草案)》第五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此外,《办法(草案)》第五条还明确了居(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村庄的环境卫生,协助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二是《办法(草案)》第六条规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商务、公安、教育、农业、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上述规定明确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三是《办法(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会、妇联、共青团、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社会资本投资方、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职责和义务。
(三)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办法(草案)》第十条规定,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二是《办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利用、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配置。三是《办法(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四)关于分类标准和投放
一是《办法(草案)》第十五条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二是《办法(草案)》第十六条明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三是《办法(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创新规定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并对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以及相应的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办法(草案)》第四章分别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要求,以及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确定以及服务要求等做了具体规定。如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频率应当根据收集容器装载情况和环境条件确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第六章规定了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一是《办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情形规定罚则。二是《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作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情形,设定相应的罚则。三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办法(草案)》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对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情形,新增设定罚则。四是《办法(草案)》第四十二条依据《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服务的情形规定罚则。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防治生活垃圾污染,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其他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涉及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市场运作、社会监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区、村庄的环境卫生,协助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商务、公安、教育、农业、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开展全面广泛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意识。
工会、妇联、共青团、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的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的科技创新和新技术运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有关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利用、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配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及其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要求,配置必要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设备以及容器、垃圾袋等。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标准和投放
第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其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餐厨垃圾,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日用化学品,废胶片及废相纸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等。
(四)其他垃圾 ,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如混杂、污染、难分类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木料等。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或者确定后,予以公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易腐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易腐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出售给废品回收单位;
(三)有害垃圾应投放至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单位;
(四)其他垃圾应投放至其他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所有业主为共同责任人或者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本企业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本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管理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分类收集、储存生活垃圾;
(二)组织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分类投放;
(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应当予以指导、劝告,可以要求投放人重新分拣后再投放;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活动;
(六)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
(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台账及相关资料;
(八)其他相关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可以告知所在责任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减量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和投放。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
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大件固体废物等生活垃圾回收点。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频率应当根据收集容器装载情况和环境条件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易腐垃圾应当由具有专用收运设备的运输作业单位,密闭运输至易腐垃圾处置设施;
(二)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确定的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安排运输至资源回收利用中心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专业资质的运输作业单位,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密闭运输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贮存点或者处置场;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输作业单位,运输至焚烧场或填埋场等进行处置;
(五)生活垃圾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依法确定收集、运输等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投放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的责任人,并要求其按规定改正。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发现所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作业,作业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完成作业后垃圾容器应及时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设备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三)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闭盖,实行密闭运输;
(四)运输车辆不得超载,行驶途中不得飞扬、撒漏、吊挂生活垃圾;
(五)需经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六)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七)对运输车辆和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
(八)运输车辆不得满载过夜;
(九)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当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易腐垃圾应当采用厌氧产沼、高温堆肥等生化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五)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分类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理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五)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配套建设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
(八)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设备故障和生产事故等突发事件;
(九)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做好所处置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工作,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市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层层考核落实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执法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定期专项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台帐制度。生活垃圾分类作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的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定期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状态下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方式和渠道。
有关部门受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方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投诉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按照监督要求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服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