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17-03-16  来源:本站原创

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海口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17年4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或者登录“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网站、“bet57365最快线路检测中心法制委微信”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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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的说明

 
——2016年10月21日在海口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上

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局长 刘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作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市发展步伐的加快,建设工程施工、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活动产生的扬尘污染使城市面貌变得脏、乱、差,严重影响了居民的生活环境,不利于我市“双创”工作的开展。据我市大气污染颗粒物来源解析的研究成果表明,PM2.5的主要成分分担率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和扬尘贡献最大,飘浮在大气中的粉尘往往含有许多有毒成分,如铬、锰、镉、铅、汞、砷等,易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仅对扬尘污染防治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有必要根据我市实际制定《办法》,进一步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分工,理顺相应的防治体制机制,突出防治重点,完善防治措施,以控制PM2.5等主要大气污染浓度,确保我市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保障人体健康,顺利实现我市“双创”工作目标。

    二、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三、起草过程

    2015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办法》列为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同年6月,由市生态环保局、市人大、市法制局和市住建局等单位组成立法调研组,赴深圳市进行了调研。调研期间,通过座谈会等形式,调研组认真听取了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在立法和日常管理方面的经验介绍。

    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办法》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市生态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在参考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前后出台的《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徐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淮南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外地立法的基础上形成《办法(送审稿)》,于2016年4月30日报送市政府审查。市政府转市法制局依法审查后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书面征求市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草案)》。2016年7月15日,市法制局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并根据会议精神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2016年8月30日,《办法(草案)》经文斌副市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于2016年9月28日,提交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8章51条,重点突出和细化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道路保洁、矿产资源开发、裸露土地等方面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关于扬尘污染的定义

    《办法》第三条采取列举扬尘污染产生原因和物理状态描述的方式对扬尘污染进行说明。在扬尘污染具体产生的原因上,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等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在物理状态上,扬尘定义为“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大气颗粒物。”

    (二)关于防治原则和模式

    根据我市目前城市管理的实际,参考相关城市的防治经验,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在防治模式上,《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等关于扬尘污染管理模式的规定,采取了市、区政府主导,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开展防治工作的管理模式,防治过程确实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由环保部门再予以协调督促。

    (三)关于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由于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是扬尘污染的主要组成部分,《办法》第二章结合我市实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的内容进行了重点细化,从施工招标阶段对防治责任的要求到具体施工过程中的防治技术要求,均做了细致的规定。对于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办法》第三章至第五章则本着避免缺漏的原则,参考了相关城市的经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整合。特别是“双创”工作中管理问题较为突出的“四类土地”,如国有储备地、闲置地、村庄(社区)边角空地、公共场所、公共绿地裸露泥地等裸露土地的扬尘防治问题,则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明确了相关责任人的防治责任,避免出现推诿,影响“双创”工作。

    (四)关于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办法》第三十五条充分借鉴“双创”工作以来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了以环保部门统筹协调为主的联合执法机制,在应对重大扬尘污染事件时,避免各部门各自为战的弊端。同时《办法》第三十七条结合“双创”诚信体系建设的要求,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利用诚信管理的长效性达到促使相关单位和个人自觉履行扬尘污染责任的最终目的。

    (五)关于行政强制

    《办法》第四十八条参考我市违法建筑物防控和查处的有效经验,对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扬尘排放行为设定了代履行,在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的情形下,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代为履行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以提升扬尘污染防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六)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议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海口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的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以及其他活动,使地表松散颗粒物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进入到空气环境中形成的一定粒径范围的大气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谁污染谁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各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各相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依法对相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进行调整。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扬尘污染防治中的违法行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举报奖励制度,设置举报平台和违法行为曝光平台,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信箱等,方便社会公众举报和及时曝光扬尘污染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除尘、抑尘等物理措施、生物措施和使用先进实用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行业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编制施工招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的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成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制定完善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市、区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围挡应当坚固、稳定、整洁、美观。市政设施项目围挡高度不低于1.8m;建筑工程项目在重要地区和主要路段范围内的围挡高度不低于2.5m,其他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m。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外脚手架底、施工车辆到达的道路以及施工人员日常行走的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确保无浮土、无扬尘。施工现场应当及时清扫,并采用喷淋、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或采用吸尘设备、设施吸尘。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级配碎石和预拌水稳混合料,不得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砂石、粉煤灰等施工物料、构件应当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易产生扬尘的石膏粉、重钙粉、腻子粉等施工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存放,或者袋装入库集中管理。露天堆放的施工物料应当采取挡墙、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防治扬尘。装卸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施工现场所用的石材、木制品、混凝土(砂浆)预制件等构件,应当采用制成品实施装配式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切割的,应当采取密闭、喷淋、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高空施工作业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施工现场搭设的脚手架外侧应当采用至少200目且无破损的密目网进行封闭。密目网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使用旧密目网的,应当在使用前清洗干净。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并配备洒水设施、设备及时洒水抑尘。开挖土方堆积时间过长的应当进行表面压实,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路基土方应当及时压实并采用喷淋、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填筑过程不得使用无防尘遮罩的粉碎设备。连续晴天时间较长并且风力达到 6 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土石方开挖、装卸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使用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锯刨等机械设备时,应当采取围护、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二十条 在混凝土路面切缝施工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措施控制扬尘。在喷洒沥青透层油、粘层油等施工时,应当采取遮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桥梁工程主体施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垂直清运或管道清运的方式清运桥上的建筑垃圾等物料。

    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施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施工应当全程采取边拆边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未完全拆除前应当使用密闭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二)采取爆破方式进行拆除的,应当在爆破前采取内外喷淋、洒水等方式淋湿建筑物,并在建筑物内各层楼板设置盛水装置。爆破后应当立即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的施工用地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地面硬化、绿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施工土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24小时内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进行遮盖。裸置6个月以上的施工土方,应当进行临时绿化。严禁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已清运进入排放处置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碾压或采用喷淋、洒水、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运输施工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散体物料应当采用具有密闭车厢的运输车辆,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运输车辆冲洗设施或设备,配置防溢座或废水收集坑、沉淀池。运输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冲洗轮胎及车身,表面不得附着污泥。

    第二十五条 连续8小时无法开工建设的施工用地,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裸露地面。停工日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使用密闭式防尘网围挡建筑物。

第三章 园林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连续晴天时间较长并且风力达到6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二)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喷淋、洒水等方式控制扬尘。

    (三)挖树穴后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行道树的,对种植土和树穴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栽植行道树后,应当及时清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当日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五)道路两侧和中间隔离带、道路路侧绿地内的种植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者道板3厘米以上。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外,清扫主要道路机动车道应当每日洒水、喷雾、降尘或者冲洗至少1次;连续5日晴天或者风力达到4级以上时,主要道路应当每日洒水、喷雾至少2次。

    (二)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等先进防尘方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风力达到4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第四章 物料堆场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置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碎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因城市管理或生产经营的需要必须设置物料堆场的,应当设置除尘设施,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外露物料。

    生活垃圾中转站、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露天仓库、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站等物料堆场应当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喷淋、洒水、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设置物料堆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封闭仓储、密闭式防尘网等设施,配备喷淋、洒水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洒水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大型堆场出口处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从事开采和加工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从事开采和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三十三条 国有储备地、闲置地、村庄(社区)边角空地、公共场所、公共绿地裸露泥地等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透水铺装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降尘措施。

    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一)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裸露泥地,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村庄(社区)边角空地的裸露泥地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国有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闲置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施工、开挖和运输施工物料、采矿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本办法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处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沟通扬尘污染查处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护被检查人的隐私。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本章规定进行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污染轻重程度进行处罚。造成污染事故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能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外)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运输企业或个人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养护单位或个人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三条 道路保洁单位或个人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经营物料堆场的单位或个人未能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五条 从事开采和加工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的单位或个人未能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大气污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如不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将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当事人不能立即采取措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按照采取必要措施的成本合理确定,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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