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规程
更新时间:2014-09-18  来源:本站原创

  

海口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规程

(2014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口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增强立法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建议、论证和确定等工作。

  第三条 确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急需先立的原则,坚持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相结合,通过立法引领、推动、促进和保障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为本市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立项的综合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两个类型。审议项目是当年拟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项目,每年安排四个左右。调研项目是安排调研起草、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每年安排八个左右。

  符合本规程规定的立项条件,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或者更具立法紧迫性的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其他建议项目,可以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

  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为审议项目。调研项目连续三年未被列为审议项目的,不再列为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

  第六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立项: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

  (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法规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理、可行,有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措施且操作性较强;

  (五)法规草案建议稿基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结构严密,语言表述准确。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立法规划的项目;

  (二)保障本市中心工作的项目;

  (三)保障重要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项目;

  (四)本市特别急需的项目;

  (五)其他可以优先立项的项目。

  第七条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主要制度、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没有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或操作性不强,难以实现立法目的的;

  (三)主要内容照抄上位法,或者上位法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

  (四)主要内容、制度脱离实际,难以执行,或者主要内容为倡导性、鼓励性规定的;

  (五)已列入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或者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

  (六)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政策措施或者道德规范调整,没有立法必要,或者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解决的。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止项目:

  (一)主要内容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因经济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废止,失去立法依据,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所涵盖,无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必要的;

  (六)主要内容被本市新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已无独立存在必要的;

  (七)法规的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八)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九月向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发函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

  (一)市委办公厅;

  (二)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政协办公厅;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市人民检察院;

  (六)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七)市人大代表;

  (八)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九)市各民主党派;

  (十)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

  (十一)各区人大常委会;

  (十二)有关社会组织;

  (十三)其他有必要向其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除依照前款规定定向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外,还可以通过《海口人大》网站或者《海口晚报》等报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送或者发布,征集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条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提出前自行组织立项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立项论证。

  拟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本市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调研起草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调研起草,形成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一条 依照征集函的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建议书;

  (二)法规草案建议稿;

  (三)立项论证报告;

  (四)调查研究情况;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

  (六)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及背景资料。

  提出废止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法规的说明。

  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也可以只提出建议项目名称和立法(或废止)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项目名称、拟提案主体和提案时间。一份立项建议书仅限申报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的说明,主要包括拟立法事项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通过立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属于已有相同内容的上位法,是否仍有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必要等;

  (二)合法性的说明,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等;

  (三)可行性的说明,主要包括法规草案建议稿设定的制度、行为规范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四)立法效益预期的说明,主要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否较好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合理;法规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效果预期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将论证情况纳入立项论证报告书。

  一份立项论证报告仅限论证一个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按照征集函件或者公告中载明的提交期限报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逾期报送的,一般不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立项范围。

  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报送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报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单位、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后,应当整理汇总,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征求意见稿,并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采取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二)召开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逐一听取草案建议稿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关于项目论证、调研起草情况和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效益预期等情况的说明,听取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相关单位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其他有关专家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立法项目建议单位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解答问题。

  第十八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用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立法效益预期作进一步的研究论证。

  第十九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协调会、专家论证会以及进行专题调研、实地考察时,应当邀请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对立法建议项目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论证、确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前期征求意见、立项协调、专家论证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逐一进行审查、筛选,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和说明提交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报市委审定后,及时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提出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建议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项目的研究、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单位和个人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一般不予列入。确属急需立法的,应当依照本规程的规定进行立项论证,经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

  主任会议决定增加或者减少立法计划项目的,由常委会办公厅将调整后的年度立法计划重新印发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和本规程的相关要求进行立项论证,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审议后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编制立法规划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4年 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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